天水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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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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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6日天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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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0年11月26日天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环境卫生,维护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应急搜救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坚持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养犬实行禁止养犬区、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分区域管理制度。

  禁止养犬区是指机关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等区域。

  严格管理区是指县区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和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 严格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第六条 禁止养犬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任何犬只。

  严格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禁养犬。禁养犬的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严格管理区内逐步推行犬只限养制度。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建、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相关问题,将养犬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

  市、县区公安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养犬登记工作,并建立电子档案;

  (二)对未经登记养犬、饲养禁养犬和违法携犬出户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查处犬只扰民,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案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违法行为;

  (二)负责犬只留检收容场所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严格管理区内流浪犬的捕捉及投送留检收容场所的工作;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检疫、免疫工作,并建立免疫档案;

  (二)设置便民犬只免疫点,出具免疫证明;

  (三)监管犬只诊疗、养殖等活动;

  (四)审查监督犬只留检收容场所动物防疫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农村(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在各自的公约和管理规约中对依法文明养犬作出约定,并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及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养犬管理的相关行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经常性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民间犬只救助组织和志愿者依法从事犬只收容、救助等活动。

  民间犬只救助组织和志愿者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繁殖、交易等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劝阻,或者向养犬管理相关部门举报、投诉。

  公安等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三章 养犬登记

  第十六条 严格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犬只的,应当自取得犬只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购买、受赠、领养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免疫证明到住所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签订文明养犬承诺书。未办理养犬登记的,不得养犬。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智能犬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收容场所。确有特殊情况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作出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智能犬牌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七条 严格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单位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养犬个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场所或者居所;

  (四)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八条 严格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养犬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单位独立的养犬设施证明;

  (四)犬只免疫证明;

  (五)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供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饲养扶助犬、导盲犬的提供养犬人残疾证明。

  第十九条 养犬地点变更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转让、赠与他人的,养犬人应当自养犬地点变更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转让、赠与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收容场所,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养犬登记证、免疫证明及智能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毁损、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第二十一条 携带未在本市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停留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自本市严格管理区居住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章 免疫与留检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后十五日内或者免疫间隔期满之前的七个工作日内,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设置的犬只免疫点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犬只免疫情况由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狂犬病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建立犬只留检收容场所。犬只留检收容场所的管理运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要求。

  犬只留检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相关的工作制度,负责接收扣押、弃养及流浪的犬只。对留检收容的犬只必须予以免疫,并提供必要的饲养条件和治疗措施。

  犬只留检收容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第二十四条 犬只留检收容场所对登记饲养的走失犬只,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领回。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费、免疫费用;养犬人不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犬只留检收容场所对依法解除扣押的犬只,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领回,养犬人领回的按照前款的规定承担费用。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按照弃养犬处理。

  第二十五条 犬只留检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留检收容的弃养、流浪犬只和按照无主认定的犬只,允许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养犬人领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严格管理区内的流浪犬只,可以将其送交犬只留检收容场所或者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捕捉后送犬只留检收容场所。

  第二十七条 犬只留检收容场所应当对留检收容后病死及自然死亡的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严格管理区内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交犬只留检收容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

  经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未对犬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将伤人犬只送至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进行传染病检疫,并将检疫情况报送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相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五章 养犬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进行犬只免疫并办理养犬登记;

  (二)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养犬登记证及相关证明;

  (四)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

  (五)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只的,应当拴养、圈养,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进入严格管理区的,应当将其装入犬袋或者犬笼;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携犬出户时,在严格管理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只颈部佩戴智能犬牌;

  (二)用一点五米以内的犬绳牵领犬只,并为大型犬只佩戴嘴套;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

  (四)不得由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单独携带大型犬只;

  (五)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七)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

  (八)不得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区域;

  (九)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十)不得放任犬只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除导盲犬、扶助犬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养犬区;

  (二)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会展中心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三)候车(机)厅等公共场所;

  (四)文物保护单位;

  (五)餐饮场所、宾馆、商场、公共浴室。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但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三十二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公安机关划定的犬只临时禁入区域。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人违法养犬行为记录档案。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或者注销养犬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四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犬只,应当具有有效的犬只检疫合格证和免疫证明。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不得销售。

  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展览、表演等活动。

  不得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内饲养犬只的,或者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扣押饲养的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登记的,扣押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的,或者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对犬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养犬人未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绝将犬只送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并进行传染病检疫的,扣押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养犬登记证及相关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注销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不拴养、圈养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听劝阻,携带犬只强行进入禁止犬只进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公安机关划定的犬只临时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展览、表演等活动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承担养犬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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